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方仕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65,562元,聲請人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故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號,及其上同段258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
三、經核本件聲請借款,其中債務人 郭再 添之借款2300萬元部分,其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甲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乙方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請係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 郭再添 之證明等相關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四、請提出第三人鍇霖企業有限公司欠款三筆(債務人郭再添為連帶保證人)之欠款明細資料(放款戶資料查詢單)。
五、經核聲請狀當事人欄債務人郭再添之身份證字號有誤,請併為具狀更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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