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押)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31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佰零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空包裝總重叁點柒肆公克)、襪子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佰零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空包裝總重叁點柒肆公克)、襪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文哥 ,原名 王肇玟 )有賭博、公共危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盜匪)、4年6月(搶奪)、2年(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搶奪、竊盜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盜匪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執行後經假釋,未經撤銷假釋,於92年7月27日以執行完畢論。詎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與亦明知之丁○○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向綽號 琳兒 之乙○○(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以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6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透露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訊息,而乙○○則基於幫助綽號 賜仔 (另有綽號 阿原 、肉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6月下旬某日,向賜仔表示有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賜仔即於95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攜帶重量約9.3兩(348.75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93之1號7樓之4乙○○租屋處,出賣予前來取海洛因之丁○○。丁○○於販入海洛因後,隨即駕車欲將該等海洛因交給甲○○,然在路途中因見前方有警察在路旁臨檢,情急之餘,先將該等海洛因丟置路旁。於當日稍晚之時間(相隔約1小時後),再返回該丟置處,因海洛因已散落,只能撿回部分海洛因(即嗣被扣案之3包海洛因),以塑膠袋、報紙包裝後,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西路附近的土地公廟交給甲○○,嗣丁○○僅付20萬元予乙○○轉交賜仔。甲○○於95年7月10日前某時與戊○○(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聯繫職棒簽賭事,甲○○即於同日天下午2時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約為30公克、37.5公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之住處搭載丁○○,再一起前往戊○○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之後不久,與已在住家外面等候之戊○○碰頭,戊○○搭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甲○○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30公克)交付(原因不明,無從論罪)戊○○。甲○○即駕車載丁○○離開返回台中市,途中即同日下午5時13分許、5時29分許二度以電話聯繫戊○○,欲再次前往戊○○前揭住處。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在戊○○前揭住處外當場查獲下車欲進入戊○○家之甲○○以及在前揭自小客車附近之丁○○,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另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37.5公克〉,復在甲○○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丁○○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手機(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支(尚查扣有甲○○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旭眾傳呼機各一支、現金五萬元、咖啡色筆記本一本等物,並在丁○○所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現金16萬元等物。此部分物品均未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又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戊○○住處內,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包〈毛重約30公克〉、藏放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男用黑色短褲一件〈戊○○所有〉(另查扣電子磅秤一個、戶口名簿一本等物,均未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甲○○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長生巷23之19號旁土地公廟,於廟邊榕樹樹幹坑洞內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丁○○犯罪所用之襪子一隻內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毛重約35公克〉(上開三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驗餘合計淨重102.48公克、空包裝總重3.74四公克、純度52.36%)。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參照)。共同被告於偵查具結後之證詞,已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中,立於證人之地位,命具結後,使另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詰問,則該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合法完足其調查之程序,且無不可信之特別狀況,均有證據能力。證人乙○○於偵查具結後所為證詞,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命其具結後,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戊○○之同居人丙○○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後所為有關於戊○○褲子置放位置所為之供述,其憑信性均已獲擔保。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表明捨棄傳訊證人丙○○,即明白捨棄詰問證人丙○○之權利,自無傳訊詰問必要必要。丙○○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共同被告甲○○、丁○○於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命其具結後,請其等確認係其等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部分,並命另共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則上開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歷審之未經具結之供述,已經為陳述之各共同被告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經另共同被告詰問,亦經完足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乙○○警詢之陳述,係甫被查獲即接受警方詢問所為,其倉促被查獲,事出突然,未及思慮自己與他人之利害關係,無法作假揑造事實經過;且距事實發生時較短,記憶清楚;又其於警詢陳述仲介賜仔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丁○○,使其涉有幫助販賣毒品罪嫌,其陳述亦有不利於己之情形,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乙○○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所要,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使用之其他證據,如監聽譯文(翻譯人員加註除外)、甲○○筆記本、搜索扣押筆錄、乙○○之刑事判決書、戊○○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通訊監察書、詮昕科技公司藥物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台灣台中看守所新收容人保管金明細表、行動電話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得為證據。
貳、有罪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均否認有前揭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二人答辯供述如下:
㈠、被告丁○○固坦認於95年6月底某日透過綽號 琳兒之 乙○○,向賜仔( 原仔 )買得,價格為170萬元之海洛因磚一塊,其取得海洛因之後,隨即駕車欲將該海洛因磚交給甲○○,然在路途中因見有警察臨檢,情急即將該等海洛因丟置路旁,於當日稍晚之時間(相隔約1小時後),再返回丟置處,撿回約三分之一已散落在地之海洛因,並與甲○○聯繫後,約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西路附近的土地公廟,將散落之海洛因交給甲○○。其案發當天則陪同被告甲○○前往戊○○家中,旋遭警查獲而扣得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等事實無訛。惟先後辯稱:伊因為欠被告甲○○人情,後來在95年
6月初知道被告甲○○要施用海洛因,才透過琳兒之居間,而於95年6月底自綽號阿原(諧音)之人處取得一塊價值170萬元的海洛因磚,並交了其中一部分給被告甲○○;案發當天是被告甲○○問伊有沒有空,要伊陪著前往南投找一位大哥叫戊○○的泡茶、聊天,不知道他們要談什麼事情,到了之後,戊○○上車表示臨時有事,要改天再約,甲○○在車上並沒有交毒品給他,後被告甲○○便開車載伊欲返回臺中,途中被告甲○○又接到戊○○打來的電話,才又繞回戊○○家,真的只是基於朋友交情才幫忙被告甲○○去向琳兒拿毒品,沒有要販售圖利的意圖,至多僅有轉讓毒品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甲○○坦承於95年6月底自被告丁○○處收受重量約3兩、價值約60萬元至70萬元份量的海洛因,警方在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3包中之1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及因而獲利之故意,先後辯稱:伊有在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因為海洛因價格越來越貴,才請被告丁○○幫忙問他朋友,是否可以買到一整塊(9.3兩)、價格約200萬元的海洛因。後來被告丁○○有拿海洛因給伊,不過只有3小包而已,伊買來是要自己吸食;被查獲當天伊是要去向戊○○收簽職棒賭博的組頭錢,與毒品無關,因為被告丁○○剛好沒有別的事情,所以才約他同行,順便帶被告丁○○交給伊的毒品其中1包去藏在戊○○家,因為戊○○家進出的人比較少,比較好藏,而且伊每天都要去戊○○家,這樣施用起來比較方便云云。
二、經查:
㈠、認定被告丁○○透過乙○○向賜仔購買1塊海洛因重約9.3兩(348.75公克),價格170萬元,丁○○後來僅付20萬元之證據及理由:
⑴、丁○○於95年11月6日原審詢問時,供稱(未具結):「
我第一個是基於我欠甲○○人情,後來他年六月初,有問我說是否有管道可以買到海洛因,我說沒有辦法,但是因為我有一個女性朋友,綽號叫琳兒,我也知道她也有吸食毒品,我就問他是否有管道可以介紹買海洛因,到六月底時,琳兒跟我聯絡說有找到管道,是一個叫做阿原的人,問我確認是否我的那個朋友(甲○○)要跟那個人買海洛因,琳兒說阿原要賣170萬元的海洛因給甲○○,我就問甲○○你是否要過去琳兒店裡去看,琳兒也告訴我說他不信任甲○○,琳兒說要我負起這個責,她告訴我東西在他的旅順路租屋處,我在車庫拿了一小包東西,我知道這就是海洛因,琳兒說如果甲○○看了滿意,他要賣甲○○
170萬元,我從琳兒家出門後,看到警方在臨檢,一時緊張就把東西往外丟,事後我遶了幾圈後回去找,那時海洛因已經散落在地上,我就把它蒐集在報紙裡面,用塑膠袋包好,拿去給甲○○。我約甲○○在旅順路與梅川路口的土地公廟前見面,那時已經晚上11點多,…,甲○○說剩下這些東西應該沒有值170萬元,…當天半夜12點多她有找阿原到她家來我拿170萬元,我跟他說甲○○星期一才會給他錢來,…。然後我請阿原去酒店賠罪,說不好意思錢要星期一才能給他,到星期一時甲○○說他輸了很多錢,臨時手頭不方便,拜託我轉告琳兒要延一星期才要給錢,他說要給60萬左右,琳兒不同意,就說阿原要帶人下來台中找我算帳,當天我先賣了車子,給琳兒20萬元,轉交阿原…」(見原審卷第19、20頁)。95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丁○○於甲○○面前供稱:「甲○○是
5月底、6月間請我幫他問毒品的事,琳兒打電話給我是6月30日的事,那天我跟她有約見面,她告訴我說有一個叫阿原朋友要給甲○○海洛因,她是說170萬元,我當天就去徵詢甲○○的意見,他就說來看看再講,我只是幫忙從中間介紹,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遇到警察臨檢時,我也老實供出毒品來源是琳兒與她朋友阿原的人,…,當時甲○○叫我去問,我問琳兒有沒有海洛因?琳兒主動表示說他們沒有賣散的,我有告訴甲○○,甲○○就說先拿來看看再說,後來琳兒通知我,他的朋友就拿了一小塊海洛因磚給我,我不知道重量是多少,就先拿整塊海洛因給甲○○看,就是價碼170萬元那塊,但是我是拿給他看的是已經碎掉的,這個過程我之前有講過了,…」(見原審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為證人經命具結後,亦證稱:「(對於你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與審理陳述筆錄,是否依你自己意思陳述,對於筆錄內容有何意見?)我說的,但警詢陳述不是我自由意思陳述。內容於起地院後第一次陳述時比較正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依上開丁○○之陳述,其於95年6月30日晚,透過綽號琳兒之乙○○,向綽號 阿原之 男子購買170萬元之海洛因一塊,已付20萬元,嗣因警臨檢,暫時丟棄該海洛因,後再返回撿起,但已散落,僅撿回部分海洛因交付給甲○○等情。
⑵、證人乙○○於95年9月1日甫被查獲時,於警詢時陳稱:「
(甲○○、丁○○涉嫌於95年7月10日17時50分在南投市○○路○○○號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淨重
102.5公克)案,你扮演何角色?)我負責仲介。」「仲介就是綽號賜仔那邊有海洛因毒品,然後丁○○向我表示他那邊有門路可以銷售,於是我就在幫他們2人牽線,我扮演的角色就是這樣。」「(賜仔當時交付多少海洛因毒品給丁○○?)1塊海洛因毒品約375公克。」「綽號賜仔男子於95年7月10日前1個禮拜到我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93之1號7樓之14找我,叫我找丁○○過來我住處,後來丁○○約1個小時有過來我的住處,然後綽號賜仔就跟丁○○聊天,過了一會兒丁○○沒有帶錢,所以丁○○就先離開,之後綽號賜仔就用我的電話打給給丁○○問現在情況怎樣…,於是綽號賜仔就拿我車庫的鑰匙到車庫等丁○○並且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丁○○,…。」「(此次丁○○與綽號賜仔交易金額為何?)海洛因毒品1塊170萬元。」「我拿新台幣20萬元給綽號賜仔的男子。」「(你為何拿新台幣20萬元給綽號賜仔男子?)因為丁○○叫我擔保,所以我要對這件事情負責,所以我才跟丁○○講說無論如何要拿一點錢出來,好讓我對綽號賜仔有交代,然後丁○○就去賣車,先拿新台幣20萬元給我,叫我交給綽號賜仔。」(見偵字第15239號卷第82、83頁);於同日檢察官詢問時,亦證稱(檢察官於訊問後命具結):「7月2日或3日,晚上在我家跟賜仔談,那天他從高雄帶了一塊海洛因磚上來,他放在包包裡,沒有拿給我看,他在上來前的1、2天就打電話上來,因丁○○在之前跟我說他沒有錢,然後我知道賜仔有海洛因毒品後,我就跟丁○○講,他就說他那邊有買主,讓他賺一點錢,所以我就跟賜仔聯絡,問他何時上來,他就知道意思了,他上來後叫我打電話給丁○○,丁○○就在當天較晚的時候來我家,在車庫跟賜仔拿了一塊海洛因磚,當天他沒有付錢,賜仔將毒品拿給丁○○後還在我家等丁○○拿錢來給他,這是我問他他才跟我講的,快凌晨時我打電話問丁○○,他要我幫他擔,賜仔就回高雄去了,在2、3天後丁○○去賣車,拿了20萬元給我,我就拿下去高雄給賜仔。」「( 楊某 跟賜仔買海洛因之價格?)170萬元。」「(仲介海洛因你抽多少?)賜仔及丁○○都有跟我說事後會包紅包給我,但沒有說會包多少。」乙○○亦明確證稱:95年7月2或3日,仲介丁○○向賜仔購買一塊海洛因重約375公克,價格170萬元,於其租住處由賜仔交給付丁○○,丁○○嗣僅付款20萬元等情。
⑶、被告甲○○於95年11月6日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供稱:「
這是我6月初問丁○○可不可以幫我問到海洛因的管道,…,所以我請丁○○幫我問他朋友,我跟他講說要買一塊(9.3兩),價錢大約二百萬元左右就可以了,因為他幫我問到170萬元的價格,結果那天他拿來只有3小包,打開一秤,只有3兩,我認為應該是6、70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甲○○所供述之請丁○○購買之海洛因一塊為9.3兩,即348.75公克。與乙○○所稱之一塊約375公克不同。本院斟酌乙○○係為出賣海洛因之賜仔仲介,其立場難免偏向賜仔;而甲○○係購買海洛因之人,對於購入之海洛因分量自較注意,其對於購入之海洛因重量之陳述,較為正確。本院認丁○○向賜仔購入海洛因重量以甲○○所述較可採信。另扣案3小包毛重各約為30公克(於案外人戊○○家中查獲者)、37.5公克(於被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上查獲者)、35公克(於榕樹樹幹內查獲者)之白色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02.48公克(空包裝總重3.74公克),純度52.36%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5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01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
⑷、依上開丁○○、甲○○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詞,扣案
之海洛因,足認丁○○透過乙○○仲介,於95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台中市○○路○段93之1號七樓之4乙○○租住處,向綽號賜仔之男子購買得一塊海洛因(重約9.3兩,即348.75公克),價格170萬元。
丁○○後來僅付20萬元之事實。就丁○○向賜仔購買海洛因之日期,丁○○與乙○○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丁○○陳述之日期為95年7月11日,離購買海洛因之95年6月30日僅約10日,相距時間較短,記憶較清楚;乙○○陳述之日期為95年9月1日,離丁○○購買毒品之日期相距約2個月,相距時間較長,記憶比較模糊。且依丁○○陳述之內容,其並無就販賣日期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是丁○○向賜仔販入海洛因之日期,以丁○○於95年7月11日所供述者為正確。另販賣海洛因給丁○○之人綽號究係 阿源 或賜仔,丁○○與乙○○之陳述不同。查丁○○係透過乙○○之介紹才向賜仔購買海洛因,以前未曾見面,其對於販賣海洛因者之綽號,可能有誤傳、未聽清楚,或故意用另一綽號以避免易被查獲,丁○○稱販賣海洛因之人綽號為「阿源」,與乙○○所陳述不符,不能因此謂其陳述有全部不能採信之重瑕疵。又販賣海洛因給丁○○之「賜仔」,係乙○○之友人,與乙○○相處較密切,乙○○對該出賣海洛因之賜仔自較熟悉,是出賣海洛因之人之綽號,自以乙○○之供述為正確。且丁○○與乙○○對於上開丁○○透過乙○○之仲介,向不詳詳名男子買得海洛因一塊之陳述,均一致,不影響其等陳述之可信性。
㈡、認定丁○○與甲○○共謀販入海洛因後,推由丁○○向賜仔販入海洛因一塊之理由:
⑴、依上開丁○○之陳述,甲○○於6月初請丁○○問有無毒
品海洛因,6月30日乙○○與丁○○有約見面,乙○○告訴丁○○說有一個朋友叫阿源(即 阿賜 )要給甲○○海洛因,價格170萬元,丁○○叫甲○○過去乙○○店裡看,甲○○有事不能前往,因由丁○○去乙○○住處,向綽號賜仔販入海洛因一塊,價格170萬元。離開乙○○住處後,遇警方臨檢,將毒品丟棄車外。後遶回原處,撿回已經散落於地之海洛因,並以報紙、塑膠袋包好,交給甲○○。
⑵、甲○○於95年11月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這是我6
月初問丁○○可不可以幫我問到海洛因的管道,…,所以我請丁○○幫我問他朋友,我跟他講說要買一塊(9.3兩),價錢大約2百萬元左右就可以了,因為他幫我問到170萬元的價格,結果那天他拿來只有三小包,打開一秤,只有3兩,我認為應該是6、70萬元,…。」;於95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在丁○○面前亦供稱:「…因為我沒有買海洛因的門路,所以我叫丁○○去幫我問,如果有的話,請他幫我注意一下,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都不一樣,因為他拿到毒品後,出了一點問題後,叫我幫他處理,所以我才在偵訊中說是他麻煩我的。…」(見原審卷第23、68頁);96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扣案毒品是何人給你的?)丁○○幫我買的。」「(丁○○幫你買毒品有何利益?)他只是幫我買而已,沒有好處,只是幫我問多少錢,我再去付錢。」(見原審卷第244、245頁)。於98年3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我麻煩被告丁○○去找毒品,我自己吸食毒品但我沒有來源,所以找被告丁○○去找並幫我調貨。」(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
⑶、上開丁○○、甲○○關於被告丁○○與甲○○,係事先談
好買入海洛因,推由丁○○透過乙○○向綽號賜仔買入海洛因一塊之事實,丁○○、甲○○均不爭執,且互核其等陳述,就此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可以認定。
㈢、認定被告丁○○、甲○○係共同意圖牟利,販入海洛因一塊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乙○○於95年9月1日甫被查獲時,於警詢時陳稱:「
「丁○○向我表示他那邊有門路可以銷售,於是我就在幫他們2人牽線,我扮演的角色就是這樣。」(見偵字第15239號卷第82頁);於同日檢察官詢問時,亦證稱(檢察官於訊問後命具結):「7月2日或3日,晚上在我家跟賜仔談,那天他從高雄帶了一塊海洛因磚上來,他放在包包裡,沒有拿給我看,他在上來前的1、2天就打電話上來,因丁○○在之前跟我說他沒有錢,然後我知道賜仔有海洛因毒品後,我就跟丁○○講,他就說他那邊有買主,讓他賺一點錢,所以我就跟賜仔聯絡,…。」(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乙○○明確證稱丁○○係意圖販售牟利,才買入上開海洛因。
⑵、丁○○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於95年7月10日被查獲時
,採尿送鑑時,亦無毒品反應,此有丁○○之前科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偵字第15239號卷第66頁)。丁○○販入毒品海洛因,顯非供自己吸用。其無必要僅為有施用海洛因之甲○○,自行向他人購入高達170萬元、重約348.75公克之海洛因,使自己陷於受販賣第一級毒品追訴處罰之危險。
⑶、甲○○雖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此同上偵卷第65頁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但丁○○所購入之海洛因為重約
348.75公克之海洛因一塊,數量極鉅,如僅供施用,不必買入如此之數量之海洛因。且既係欲供己吸用,自應自行妥為保管。但依甲○○之供述,丁○○後來交付海洛因僅約三兩,伊將之分為3包,於95年7月10日下午攜帶二包至南投市找戊○○,將其中一包藏放在戊○○南投市○○路住處,於返台中市途中,怕途中被警查獲,欲將另一包亦寄放戊○○處云云。甲○○與丁○○向賜仔販入之海洛因一塊,如甲○○確係供己施用,則甲○○當自行藏放妥當,不會隨意寄放在他人住處,陷自己欲吸用時之不便。
⑷、依上開事證,足認丁○○、甲○○共同販入海洛因一塊,係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
三、被告二人共同意圖販賣海洛因牟利,推由丁○○透過乙○○向賜仔販入海洛因一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欲供己吸用販入海洛因,並非意圖販賣營利;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其係幫甲○○買入海洛因,並非意圖營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證人戊○○經通緝,迄未到案,經原審及本院傳拘俱未到庭,本院無從命其到庭作證。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丙○○,嗣已捨棄,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五、新舊刑法比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6月30日,在新刑法施行前,自應比較適用。查舊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顯不利於被告。另有關共同正犯、累犯等規定,亦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認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65條第2項等規定。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罪,只要意圖牟利而販入即成立販賣罪,不以販入並賣出,果有利得為必要。核被告甲○○、丁○○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販入海洛因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其後持有海洛因,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丁○○二人間,就前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綽號「琳兒」之證人乙○○亦係本件共犯,惟證人乙○○僅係仲介綽號「賜仔」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丁○○之人,並非被告二人出售毒品予案外人戊○○之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恐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盜匪)、4年6月(搶奪)、2年(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搶奪、竊盜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盜匪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執行後經假釋,至92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又被告丁○○供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乙○○販賣海洛因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22543號案受理,並以乙○○涉嫌犯販賣海洛因罪嫌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3號案受理,判判決有罪,乙○○上訴本院,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衡量禮告甲○○本次販入毒品之數量雖多,但並未出售,對社會秩序尚未產生極為嚴重之影響,此與一般長期販賣毒品之人有別,如仍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亦與憲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其等犯罪之情狀,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七、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
102.4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空包裝總重
3.74公克)沒收,然於事實欄未詳載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之重量,自有未洽。⒉被告二人被訴運輸、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有誤。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己身已受毒害,竟仍不知悔改而意圖販售毒品予他人以圖利,且犯後未能全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丁○○雖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竟為牟取經濟上之私利而向他人購入毒品出賣圖利,其行為亦無足取,併審酌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甲○○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因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而查得幫助綽號「賜仔」販賣海洛因之證人乙○○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押物之處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02.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上開毒品包裝袋(空包裝總重3.74公克)係被告等為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販賣之物;另扣案之襪子一支,係被告等用供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品,均係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甲○○供述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所有之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為NOKIA廠牌,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自不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男用黑色短褲一條,雖係供藏放本件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惟此乃案外人戊○○所有,業據其同居人丙○○於偵訊中結證明確,此既非被告甲○○、丁○○所有,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㈤、另本件固於被告丁○○之背包內扣得現金16萬元以及自被告甲○○身上扣得現金5萬元,無從認定係販毒所得,如後述,不得宣告沒收。
㈥、其餘在被告甲○○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包括該背包)所扣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旭眾傳呼機各一支,以及在被告丁○○所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包括該背包)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係與本件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關。另在被告甲○○背包內所扣得之咖啡色筆記本內,亦無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線索與跡證,有該筆記本之影印本附卷可稽。而在案外人戊○○家發現之電子磅秤一個、戶口名簿一本等物,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以上物品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販入上開海洛因後,俟機尋找買主販售牟利,甲○○於95年7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巷話,約定以21萬元之價格,由甲○○攜帶海洛因前往交付,甲○○即駕自小客車搭載丁○○,並攜帶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30公克、37.5公克),前往戊○○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30公克)予戊○○,並收取販毒款項21萬元,由甲○○分得5萬元,丁○○分得16萬元,而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予戊○○。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再前往戊○○處,欲交付另1包海洛因予戊○○時,為警查獲,認被告二人尚涉有運輸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之犯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販賣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乙○○、丙○○之證述,丁○○、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監察譯文、甲○○持用之海洛因2包、販賣毒品所得款項16萬元等物,在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014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並以 王建知 以電話聯絡戊○○,表明「我就21給你要不要」等語,且經戊○○於電話中允諾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甲○○亦自承交付海洛因1包,並在戊○○住處查扣海洛因一包,且在被告恰好扣得21萬元之現金。甲○○智有施用毒品惡習,甲○○為防毒癮發作,得以隨時取用,亦應隨身或就近藏放豈有不辭遙遠,寄放在戊○○住處之理云云,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甲○○、丁○○均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警方在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3包中之1包;被查獲當天伊是要去向戊○○收簽職棒賭博的組頭錢,與毒品無關,因為被告丁○○剛好沒有別的事情,所以才約他同行,順便帶被告丁○○交給伊的毒品其中1包去藏在戊○○家,因為戊○○家進出的人比較少,比較好藏,而且伊每天都要去戊○○家,這樣施用起來比較方便等語云云。丁○○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甲○○問伊有沒有空,要伊陪著前往南投找一位大哥叫戊○○的泡茶、聊天,不知道他們要談什麼事情,到了之後,戊○○上車表示臨時有事,要改天再約,甲○○在車上並沒有交毒品給他,後被告甲○○便開車載伊欲返回臺中,途中被告甲○○又接到戊○○打來的電話,才又繞回戊○○家,真的只是基於朋友交情才幫忙被告甲○○去向琳兒拿毒品,沒有要販售圖利等語。甲○○之辯護人辯護稱:卷附監聽譯文均無論及毒品種類、數量,當無法以監聽譯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事實。自甲○○扣得之5萬元,係甲○○被警逮捕後,甲○○之妻庚○○至拘留室探視時交付甲○○。並非販毒所得。丁○○處扣得之16萬元,其中10萬元要給付酒店,其餘6萬元係甲○○簽賭職棒交給組頭的錢,亦非販毒所得等語。丁○○之辯護人為丁○○辯護稱:本案自甲○○身上查扣之5萬元,係甲○○被建捕後,其妻庚○○所交付;自丁○○身上查扣之16萬元係於甲○○交付海洛因予戊○○前,即已將扣案之16萬元交給丁○○,均非販毒所得;又甲○○身上尚有1萬元被查扣,則被告二人被查獲時身上共17萬元,並非21萬元,與監聽譯文之「21」不符。依卷附監聽譯文通聯,並無任何丁○○與戊○○聯繫情事,甲○○找 楊建華 一起前往戊○○處,丁○○不知甲○○身上攜帶海洛因,亦不知甲○○有交付毒品或收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依臺中市警察局於95年7月10日就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發話人稱:文哥,對話中代號為「A」)與案外人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發話人稱: 漢民 ,對話中代號為「B」)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警卷第61-63頁):
①07月10日(日期)000000(通話時間)【文哥發漢民】
A: 大仔 ~你人在哪裡?
B:在家裡咩!
A:我剛才在那邊~我有按電鈴,我等你一晚~你昨天說要打給我,那我現在過去找你!~那我要拿錢給你嗎?
B:好啊~拿來看!
A:就相同的咩!~這樣捏,我現在算剩下一個三四萬的,你那邊方便嗎
B:那要多少?
A:就照你說那樣~賠錢給你了!
B:我昨天說多少?
A:我就21給你要不要!
B:好啦~看看~你有沒給我動過?
A:沒有啦~我都不會勒,我拿給你看就知道了,不會跟你有的沒的!~這樣你要先準備好啊!
B:過來再說啦,這不用啦~你就吃肝勒!
A:你真的嗎?~我真的很急啦!~因為上次朋友那個算剩下的把他拿回來,你那邊錢沒問題吧!~你算一下啦!
B:你那邊多少?
A:不然你給我~我這還六萬,朋友是叫我留三萬給他,這樣你不就等於給我~65~
B:不好勒~先帶「一個」下來給我看看
A:這樣喔~這樣我來得及嘛~好啦好啦~我現在馬上下去!②07月10日(日期)000000(通話時間)【文哥受漢民】
B:我現在從草屯要回去,你快要到家再打給我,我走出去給你載就好了,因為 許仔 在我那邊!
A:喔喔~這樣喔!
B:你要到再打~我現在從草屯要回去了!
A:好好~我現在要上高速而已!
B:這樣好啦!③07月10日(日期)000000(通話時間)【文哥發漢民】
A:大仔~這樣我要下去嗎?~這樣一趟下去都差不多4~50分鐘,這樣我會浪費跟多時間捏!
B:我知道~我就現在要打電話,我看OK嗎~不然怎麼辦?
A:其他的都沒辦法嗎?~你都不打給我,你不是說進來要打給我,我就跟你說要打給我~你說好好好~結果你都沒打,我等到兩點多我就睡著了~那現在要怎麼用啦~你要幫忙我~不然我……
B:我知道我馬上用好咩!
A:今天可不可以~我今天就一定都要回給人家了!~不然後面我就都斷了,斷了我就都不用了啦!
B:好啦~我再跟他追一下看看!
A:不然~我現在眼前先留在這裡還是怎樣?
B:沒關係啦~你就先~我來發落捏!
A:你算算呢?~你算算大概有幾成~
B:拿我一定會拿的~現在就…我現在叫他們下來,看馬上下來我要打了咩!
A:他們在下來又3~4個鐘頭,我再這樣耗下去……
B:不會啦~我會叫他們馬上過來~就馬上過來了!
A:那你這樣自己身上有辦法嗎?因為你看的到的,又不是看不到!不然我現在身上這你也那個~這樣載下去看那邊用的怎樣,不然我現在雙頭走,我就浪費在車程的時間,一趟就一個多小時!
B:我現在馬上打看怎樣啦!
A:不然我先不下去!
B:我現在馬上打看怎樣!④07月10日(日期)000000(通話時間)【文哥發漢民】
A:阿兄~這樣我要下去嗎?
B:台中那個跟我說他六點要下來!
A:六點要下來喔?
B:對啊~他說他錢拿一拿就要下來了咩,六點要下來!
A:這樣還差不多半鐘頭,還是我就在這逛一逛就好了!好嗎?
B:你先去吃麵還是怎樣?
A:這樣~還是晚上過去找你?
B:你去吃麵!
A:要去哪吃比較好吃?
B:街上啊~分局旁邊 老何 那邊!
A:喔~老何那邊喔!
B:我加油一下等一下就回家了!
A:還是我丟給你~丟給你就好了!
B:我在加油~我加油加好才會回去
A:好啦~這樣家裡有人嗎?
B:沒有人!~都沒人~!
A:沒有~好啦~我來家裡旁邊那邊!
B:好啦~好!上開監聽譯文並無隻語片字提及販賣毒品之事實,且其中關於數字,有提及「我現在算剩下一個3、4萬的」「我就21給你看要不要」「不然你給我─我這還6萬,朋友是叫我留3萬給他,這樣你不等於給我65─」等數字,並非僅提及「21」。甲○○與戊○○上開電話通聯之對話,不足為甲○○交付海洛因給戊○○係運輸、販賣海洛因給戊○○之證據。
㈡、又於甲○○被查獲翌日即95年7月11日早上,甲○○之妻庚○○至警察局拘留室,將現款5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庚○○、 江淑芳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3、117頁)。另甲○○於95年7月11日進入台中看守所時,身上另有10409元,此亦有該所函附之「新收收容人保管金明細表影本可憑」,是甲○○與丁○○被查獲時,身上並非合計「21萬元」。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21」,與被告二人身上之現款,並無相符之情形,公訴人以之據以推測被告二人有運輸、販賣海洛因
1包予戊○○,並收取21萬元販毒款項,嫌有誤會。
㈢、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運輸、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證人丙○○為戊○○之妻,於警方查獲後,返回住處,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自戊○○褲子查獲海洛因1包,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運輸、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另查扣之丁○○、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甲○○持有之海洛因2包(分別為小客車上、樹洞內查扣),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運輸、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自戊○○處查扣電子磅秤1個,與被告二人無關,不能作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0140號鑑定通知書,僅能證明扣案之3包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不足為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予戊○○之證據。
㈣、在戊○○處查扣之海洛因1包,被告甲○○承認係其所藏放。但戊○○經通緝,迄未到案,無法命到庭作證,究明原因。因此自戊○○褲子內查獲之海洛因1包,究係如甲○○所供承之其藏放,或係販賣予戊○○、或轉讓予戊○○、或與戊○○共同販賣而交付予戊○○,無從查明。本院審酌戊○○除本案外(即95年偵字第15444號案),無其他毒品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4頁以下),無從以戊○○有施海洛因之惡習,而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戊○○之行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在戊○○褲子查扣海洛因1包,及甲○○自承上開海洛因1包係其所藏放之供詞,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戊○○之事實。另扣押之咖啡色筆記本1本,其內容大都記載相關人名、電話、地址、金融機構、案件偵查案號、股別等內容;雖少部分頁數夾雜有「雙城、PK」、「紅雀、1-30」、「教士、1+30、被」「道奇、1+30、被」、「牛、中、兄、誠」等字,依此記載內容,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
㈤、另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隊長辛○○於原審證稱:「從監聽內容知道本件是交易毒品」「這不是推測,這是一種實務上對交易行為的認定與判斷,因為我們監控很久,否則我們會涉及非法搜索及逮捕的問題。」(見原審卷第
287、289頁),係證人辛○○監聽被告等人對話後,所為判斷。本院既不能依警方所提供之通訊對話內容,推論出被告二人有販賣海洛因予 鄭漢 之事實,自不能依辛○○之判斷認定被告有運輸、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本院並不能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得有被告二人有運輸、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運輸、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