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2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
㈡又被告於94年4月2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
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再於93年7月28
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萬元,原
告再於94年3月2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
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
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至96年2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47,871元(含信
用卡金額13,67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434,192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