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丙○○
被   告 乙○○
            號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1年2月8日起至
95年12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27,774元
(含本金421,751元、利息6,02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27,774元,及其中
421,751元部分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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