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並領有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特定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
付,即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收10%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收20%違約金。嗣原告已於95
年2月前隨帳單寄發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書予被
告,通知被告變更原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9.7%,依遲
延之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詎被告
自95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信用卡款項,尚欠本金
新臺幣(以下同)26,60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5元,及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
違約金6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修正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18.8%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請求之依延滯給付月數,給付100元至600元不等
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
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
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
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18.8%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
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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