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56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發票日為9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支票號
碼為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500,000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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