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770號
原   告  洪和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苓雅公有市場設置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占用
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且將系爭土地唯一出路口封死,致原告無法到達及本於
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收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
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起訴前5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出租收益之所失租金利益440,
9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55,500
元(計算式:95,550元×1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
6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所失租金利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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