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受僱於告訴人乙○○,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街○○號自宅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已於民國97年間離職,竟於98年12月2日凌晨4時4分起,連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因告訴人未接聽電話,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旋即攀爬上址之鐵皮圍牆侵入屋內,告訴人聽見異聲後起床查看,發現被告已坐在屋內客廳,因而於凌晨4時8分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查獲正要離去之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而該罪依上開刑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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