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昌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並於110年3月1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於110年9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限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