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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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龍及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其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生,且二罪之實行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局部重疊關係,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數罪,本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爰說明並適用如上。
㈡累犯不予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9月11日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附前科表第18頁)。被告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執行完畢之刑與本案所涉之罪間,其罪質不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有害國家執行
職務之尊嚴與嚴正性,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因髖關節破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母因脊椎斷裂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由被告照顧等,見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資料),智識程度,復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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