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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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標(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8時13分許,駕駛無號牌之拼裝三輪車,沿雲林縣○○鄉○○路雲154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230333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面邊線外駛入車道,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蔡湘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 李巧媺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拼裝三輪車左側人車倒地,後方之被害人未及閃躲,追撞倒地告訴人人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