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林献堂 相對人 鄭政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裁定就系爭票據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合,有變造偽造之疑慮,請求鑑定筆跡以確認本票真實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部分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有變造偽造之疑慮云云,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表:(金額:新臺幣)┌─┬───────┬────────┬────────┬────────┬──────┬──┐│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1│108年9月29日│10,000元│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CH291883││├─┼───────┼────────┼────────┼────────┼──────┼──┤│02│108年9月29日│10,000元│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CH291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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