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敬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敬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敬宏於110年11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6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 劉正宗 恫稱:「你現在就在家等著我怎麼去找你」、「有膽在家叫警察來也沒關係你越死」、「我絕對要讓你付出代價」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使劉正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劉正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罪質不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自述僅因告訴人與其約好要幫忙處理租房事宜,嗣告訴人不接電話,一時氣憤而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其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1次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再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行銷業(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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