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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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淳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淳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淳琴(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雖僅記載「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3月」,然由該欄位尚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可知,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應為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3月(2次)」部分〈見本院卷第19、24至25頁之確定判決〉,是以聲請書附表編號2部分,顯有疏漏,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且使詐欺者得便於隱藏身分,亦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463小時,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洗錢防制法案,111年5月25日臺北地檢111年執字2099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易服社會勞動,觀護尚未終結」、「洗錢防制法案,111年5月30日臺北地檢111年刑護勞字119號觀護分案,交付原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社勞履行期間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應履行時數:918,實際履行時數:463」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2(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2(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110年5月28日至110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6號、110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4日111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9日111年12月28日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否/是否/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9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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