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31、2722、2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 林志聰 及丈夫 林昭賢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91年12月底某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73號乙○○所經營之「助餘金屬有限公司」前,見四下無人,乃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鐵板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正將裝載有鐵板之手推車推起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當場發現,及時阻止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同案被告林志聰於92年2月14日警詢及於92年8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昭賢於92年2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乙○○於92年2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告甲○○於92年2月19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將未遂犯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2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㈡被告甲○○與共犯林志聰、林昭賢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但未對贓物建立新的持有管領關係,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未遂罪。㈢被告與林志聰、林昭賢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平日以撿拾廢鐵
變賣為生,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壯,雖手部因車禍受傷有缺陷,然行動仍自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然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
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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