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判決書應適用法條欄
(二)「第41條第1項前段」應補充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本案時年紀尚輕,難免因思慮不周而犯錯,於經歷本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已能坦認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參卷附勝鑫食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為促其自新向上,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資力等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