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端 代理人 文建芬 複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耀合股份有限公司王鳳麗陳雅妙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耀合股份有限公司、王鳳麗、陳雅妙發支付命令,查耀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青鴻 已於民國105年8月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債權人雖逕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惟查董事 賈區 湯瑪士 為外國人且住居於境外,須向國外送達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附卷可稽,均無法對之為送達;另債務人王鳳麗住居於臺中市北屯區、陳雅妙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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