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請人 陳銘源 相對人 謝鎮嶽 即 謝鎮蔘 相對人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謝鎮嶽於民國85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4月25日至86年4月24日,清償日期86年4月24日,以擔保上開債權,並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業於87年4月21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林秀春所有,然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新縣庄││1128│建│00│31│76.10│28080分之780│謝鎮嶽所有,│││││││││││││重測前:縣庄│││││││││││││段371地號│├──┼───┼────┼────┼────┼────────┼─┼──┼──┼──────┼─────────┼──────┤│002│彰化縣│芬園鄉│中崙││953│建│00│00│64.38│全部│林秀春所有,│││││││││││││重測前: 同安 │││││││││││││寮段138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