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84號原告 李秀雀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即要保人 張文彬 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1條、安聯人壽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契約第42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兩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是本件屬因系爭兩保險契約涉訟,而應由張文彬死亡時住所即屏東縣○○鎮○○路○○○巷○○號所在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復有張文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存卷足徵,故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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