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債權人 季慶芳 債務人利招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六紙,除票據號碼:CH482956之本票、票款金額為4萬元部分有載明到期日外,其餘本票均無載明到期日,尚無從推知債權人是否有執其餘本票向債務人為本票之提示。嗣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2月10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詎債權人僅具狀陳稱:其於本票到期後,經屢次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償付等語,然債權人仍未釋明除票據號碼:CH482956之本票外,其餘各紙本票之「提示日」,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補正。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35萬元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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