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德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德貴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溫德貴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
31日假釋出監,並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員警適巧巡經該處隨將之查捕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鐵板寬1.8公尺X長3公尺單價為新臺幣6,000元,寬
2.5公尺X長5公尺單價為新臺幣45,000元),惟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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