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 陳坤松 被告 徐宏權 原名 徐發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但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有以被告之特殊地位、訴訟標的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決定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0日至原告所服務之人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新台幣100萬元,被告於收受該借款後,當場親筆立據暫借條乙紙交付原告收執,並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號,嗣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現更因躲避債務已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里○鄰○○路○○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其妻戶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號4樓,足見被告住所應係在上開中北路址等語,惟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是否居住在上開中北路址,該局以
100年1月4日中警分戶字第0997051781號函覆稱:「經佐警現地查訪, 徐員 未居住於上述地址。」(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住所地在上開中北路址,並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暫借條僅記載「一、茲向陳坤松暫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二、將本人名義自住房屋所有權狀提供設定。
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兩造約定以「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號」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至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係其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未據被告簽認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云云,自難憑採。
四、末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最後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里○鄰○○路○○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本件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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