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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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孝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孝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孝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犯罪時間相近,再考量受刑人另有其他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