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蘇品潔
受刑人程冠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品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現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