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東郵局,無故持棍棒敲擊 蔡政勲 所管領,架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因此致自動櫃員機之螢幕破裂,而足生損害於蔡政勲。
㈡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無故持棍棒敲擊 黃彥儒 所管領,架設在該處之加水站販賣機,因此致販賣機之玻璃破裂,而足生損害於黃彥儒。
二、案經蔡政勲、黃彥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勲、黃彥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照片、自動櫃員機及加水站販賣機照片、維修報價單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9-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次毀損行為,時間、地點、毀損物品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毀損之數量、物品毀損之程度;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有多次毀損及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毀損犯行之棍棒,未據扣案,此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