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54號原告 王孝準
林玉諸 王孝檠 王昀媕 王賴世珍
王孝穎 王孝芃
王孝庭 陳 王思省 王思錦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被告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 陳夏蓮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原告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39,978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27,167,974元×原告應繼分共5/6=22,639,978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67,619元,上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07,597元(計算式:22,639,978元+1,067,619元=23,707,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6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16,248元,尚須補繳4,4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逾期不補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庭==========強制換頁==========附表編號類型項目總面積(㎡,含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參考依據價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房屋及土地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林口區林口段32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319地號土地(前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合併並重測)300.6建物:1/1土地:1/1參同區域相似條件之中正路87號3樓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72,119元21,678,971元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前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分割並重測)8,199.491/168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370,929元3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前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分割並重測)3,368.051/168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54,129元4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502.141/4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5,063,945元總價27,167,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