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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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婕玲(原名劉瑀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婕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素顏霜壹個、髮飾貳個、包包貳個、耳環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調解時願賠償新臺幣3千元惟不為原告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素顏霜1個、髮飾2個、包包2個、耳環10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被告劉瑀媗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瑀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徒手竊取由該百貨之副樓長 林于仙 管領且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素顏霜乙個、髮飾、包包各2個、耳環10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2818元、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于仙 整理貨架時,發現異狀,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瑀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于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商品標籤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