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柏典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之右側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 余青壕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之左側車道行駛,然盧柏典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時,因告訴人不願讓道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8時24分許,2人行駛至柑城橋時,盧柏典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故意朝告訴人之方向右切,致上開2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向右碰撞橋邊護欄,使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橈尺骨韌帶拉傷等傷害,而B車之左車身鈑金、左後視鏡、前方保險桿、右側鈑金、右前鋼圈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盧柏典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青壕告訴被告盧柏典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余青壕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青壕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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