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
周家瀅 律師被告 袁育鈐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月14日止,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06,112元。是本件訴訟標金額應核定為35,240,842元(計算式:25,334,730元+9,906,112元=35,240,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瓊華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請求利息期間利率利息金額備註第1項15,734,730元113年2月1日利息不併算第2項100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利息不併算第3項160萬元106年1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20%1,450,959元計算式:160萬元×(4+195/365)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16%637,518元計算式:160萬元×(2+165/365+14/366)第4項250萬元106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9日20%2,004,110元計算式:250萬×(4+3/365)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16%996,122元計算式:250萬×(2+165/365+14/366)第5項80萬元106年9月25日至110年7月19日20%610,630元計算式:80萬元×(3+98/365+200/365)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16%318,759元計算式:80萬元×(2+165/365+14/366)第6項80萬元106年12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20%572,493元計算式:80萬元×(3+11/365+200/365)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16%318,759元計算式:80萬元×(2+165/365+14/366)第7項90萬元107年2月2日至110年7月19日20%622,849元計算式:90萬元×(3+168/365)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16%358,604元計算式:90萬元×(2+165/365+14/366)第8項60萬元107年4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20%387,616元計算式:60萬元×(3+84/365)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16%239,069元計算式:60萬元×(2+165/365+14/366)第9項140萬元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20%830,795元計算式:140萬元×(2+153/365+200/365)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16%557,829元計算式:140萬元×(2+165/365+14/366)合計25,334,730元9,906,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