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訴人 董美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美娥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另參以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被告董美娥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嗣於108年7月2日分別依其住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及「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送達該判決,各由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依前揭說明確已合法送達無訛。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同年7月3日)起算經10日(依其住居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即同年月12日(非假日)已告屆滿,然被告董美娥遲至同年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原審收文戳章可證,本院卷第9頁),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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