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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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害人傅○立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女,然被告於竊取該女用內褲時,客觀上應無法自該女用內褲之外觀、款式預見該女用內褲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該女用內褲為未滿18歲之被害人所有或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精神壓力過大,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傅○立及甲○○之女用內褲共7件,價值共新臺幣600元,且被害人2人均無意願向被告求償,業據被害人傅○立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710巷18之
8號(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
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接近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停車。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彰化市○○路○段○○○巷○○號後方,徒手竊取傅○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晾在屋外之女用內褲3件得手(嗣已丟棄,未尋獲)。又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步行至彰化市○○○路○○巷○○號旁,徒手竊取甲○○晾在屋外之女用內褲4件得手(亦已丟棄,未尋獲)。嗣警獲報後,經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立、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