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鳴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鳴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林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色情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色情業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露比正妹賴sxy899」之帳號,媒介不特定人與 李清梅 從事性交易,林鳴安則擔任司機載送李清梅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色情業者從性交易金額中抽取約
3分之2,其餘歸李清梅取得,林鳴安則收取不等金額之車資,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民國105年7月3日某時許,員警喬裝男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色情業者,約定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與李清梅從事性交易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色情業者即與林鳴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林鳴安於105年7月3日晚上9時許,載送李清梅至新竹市○○路○○○號新舍商旅,李清梅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之際,遭喬裝男客之員警拒絕交易,而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林鳴安欲再駕車載送李清梅離去之際,為警在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查獲,並扣得林鳴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鳴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報告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暨搜證照片12張。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色情業者就前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經認定圖利媒介性交之次數僅有1次,亦未查有涉嫌其他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證據,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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