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宥勝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後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按諸前揭說明,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