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103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6月3日確定,並於10
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4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9號被告陳志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旁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陳志龍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測得陳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員警錄影畫面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