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浩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浩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廖家緯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浩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8日晚上8時3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身分,撥打電話向廖家緯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訂單錯誤會造成強制扣款,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廖家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賴浩宇上開帳戶內。嗣因廖家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家緯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賴浩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家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板信商銀帳戶開戶文件暨交易明細表1份。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證人廖家緯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張。
(五)證人廖家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廖家緯達成和解,證人廖家緯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9,98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證人廖家緯達成和解,並經證人廖家緯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證人廖家緯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證人廖家緯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證人廖家緯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廖家緯│新臺幣貳萬玖仟│㈠第一期壹萬元於105年11月13日前│││玖佰捌拾元。│匯入廖家緯指定之帳戶。││││㈡第二期壹萬元於105年12月13日前││││匯入廖家緯指定之帳戶。││││㈢第三期玖仟玖佰捌拾元於106年1││││月13日前匯入廖家緯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