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原告 胡炎輝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告 李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5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麗玲就渠所涉犯對原告胡炎輝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原告之訴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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