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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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4204、270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第14至15行之「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第19至20行之「佯稱欲幫忙介紹投注站工作云云,致 陳怡鳳 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0日某時」應更正為「稱欲幫忙介紹投注站工作等語,不知情之陳怡鳳遂依莊勝瑋指示於105年12月10日某時」;第22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23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待證事實欄之「證明告訴人陳怡鳳遭詐騙之事實」應更正為「證明陳怡鳳交付帳戶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之「係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陳怡鳳之金融帳戶及附表所示之 黎家明 等6人之財物」應更正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黎家明等6人之財物」;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地欄之「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補充更正為「再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編號4匯款金額欄之「9100元」應坐?韞翱陛u9,085元」,編號5匯款時地欄之「105年12月15日晚間9時4分許」應更正為「105年12月1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金額欄之「2942元」應更正為「4,985元」,並補充「被告莊勝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蘇敏華 、黎家明、 蔣玉婷朱峻辰廖于婷夏廣莉 及被害人 黃美蘭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勝瑋先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蘇延紳 」之男子,再向友人陳怡鳳稱欲介紹投注站工作,陳怡鳳因而依被告指示交付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蘇延紳」,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存摺、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即提供陳怡鳳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與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黎家明、黃美蘭、蔣玉婷、朱峻辰、廖于婷及夏廣莉等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提供自身及陳怡鳳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警方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⑶交付3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被害人人數為7人、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6,590元等犯罪情狀,認情節尚非甚重;⑷犯後坦承犯行,僅與夏廣莉達成和解,未能完全彌補全體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9日以臉書聊天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友人陳怡鳳,佯稱欲幫忙介紹投注站工作云云,致陳怡鳳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0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紫星店,將其所有之上述新光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給「蘇延紳」,提供「蘇延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觀被告與陳怡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皆係關於被告大力鼓吹陳怡鳳,如提供帳戶與公司使用,可不勞而獲,坐領酬勞等語(見偵5215卷第80至196頁),陳怡鳳因此動心,依被告指示寄送上開帳戶與「蘇延紳」,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酬勞,故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好東西要與好朋友分享」之心態遊說陳怡鳳提供帳戶與「蘇延紳」,使陳怡鳳亦可賺取公司提供使用帳戶之高額對價,故本案難認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對陳怡鳳佯稱欲介紹工作,使陳怡鳳陷於錯誤,提供上述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蘇延紳』」等語屬實,如此被告自未涉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陳怡鳳帳戶之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黎家明等6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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