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 高紹盛 被告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為保全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分案以96年度裁全字第5262號審理後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為此於民國96年8月6日提存反擔保金9,8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扣押。被告嗣雖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然此與被告假扣押保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原告爰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原告即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在該裁定尚未確定時,系爭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准予供擔保以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後即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於107年3月8日分配完畢,被告復於同日向最高法院撤回對106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裁定之再抗告,該裁定因而確定。
㈡原告因提出系爭擔保金供擔保,無法使用收益,致財務陷於
周轉不靈,復遭其餘票債債權人強制執行索債,而被告聲請假扣押後未能依其所保全之請求對原告提起訴訟,經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原告自得就所受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而原告自96年8月6日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日起至原告事實上得取回之日即107年3月8日止,因供擔保致受有3,868日利息損失即5,192,658元(計算式:9,800,000元×年息5%÷365日×3868日=5,192,658元),再扣除原告就系爭擔保金得領取提存利息153,824元(計算式:系爭擔保金扣押後加計利息為9,953,824元-9,800,000元=153,824元),被告計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5,038,834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38,83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係以原告受被告委任,並領取款項後,未依兩造協議履行為由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乃被告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起訴,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正當權利行使,不能以司法審認被告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結果,即認為被告係濫行假扣押。況系爭擔保金在提存期間均正常計息,原告並已收取利息153,824元,原告自未受有利息之損失。而原告主張所欠票據債務部分,核與本件無關,不足證明其受有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許,被告於96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分案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42號案件執行,原告為此於96年8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4號裁定限期命被告於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99年5月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嗣因被告未於限期內起訴,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由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8號撤銷假扣押,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駁回異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聲請案卷屬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被告未遵本院限期起訴之命令,經其聲請本院予以撤銷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定之情事,洵乃事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起訴等語,然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確定後,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查系爭假扣押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確定,有如前述,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外,本院復應受上開撤銷確定裁定之效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乃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應認無理由。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就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者,係因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如不依限起訴,因而導致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實係怠於權利之行使,殊無仍予保護之必要。查被告固依法聲請假扣押,然嗣竟未依法院之命令限期起訴,致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被告怠於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自無保護之必要,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得就所受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聲請假扣押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查系爭擔保金即為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53號提存物,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面額5,000,000元1張、1,000,000元4張、100,000元8張,共計9,800,000元,發行日期均為96年8月6日、到期日期均為97年8月6日,利率均為年息
1.77%;嗣經被告以他案聲請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存款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南屯分行予以換價計為9,953,824元(包含自96年8月6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之利息計153,824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六字第133166號函、本院提存所106年12月14日中院麟(96)存字第4353號函、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51頁、第53頁背面至59頁背面)。又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息期間僅係自96年8月6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有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可查,被告辯稱系爭擔保金在提存期間均正常計息,尚有誤會,不可採信。而原告就系爭擔保金於提存之日起至事實上得取回之日止,即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雖與給付遲延之要件不合,然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本件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而原告因供擔保受有損害之期間,應自96年8月6日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日起至原告事實上得取回之日即107年3月8日止,其因供擔保致受有3,868日利息損失即5,192,658元(計算式:9,800,000元×年息5%÷365日×3868日=5,192,658元),再扣除原告就系爭擔保金得領取定期存單之利息計153,824元(計算式:系爭擔保金扣押後加計利息為9,953,824元-9,800,000元=153,824元),被告計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5,038,834元。
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取利息153,824元,自未受有利息之損失等語,尚有誤會,不可採信。故原告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損害5,038,834元(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8頁),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因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4項規定
而撤銷確定,且原告自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日起至原告事實上得取回之日即107年3月8日止,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所為前開假扣押執行有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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