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蘇正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三年度原玉交簡字第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蘇正愛因酒醉駕駛,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接受檢察官通知執行緩起訴命令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嗣經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檢察官所命應履行之事項向該專戶如數繳訖(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有該分行出具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一0三年度執字第五三0號執行卷)。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曾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據該院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禪秘字第一0二0一二號函覆:『未收到蘇正愛支付新臺幣四萬六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致該署誤為尚未繳納,因而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另以一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六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酒醉駕駛罪,處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蘇正愛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以花檢慶庚一0二緩六0字第0000三號函,通知被告向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公益團體繳納四萬六千元,被告已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如數繳納,有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接受外界捐款收據、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禪密字第000000號函文一紙可稽。惟檢察官誤認被告迄未繳款,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以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一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因檢察官上開疏誤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一0三年度原玉交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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