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上訴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
四、三0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人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係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刑護勞字第七0八號案件之社會勞動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經桃園地檢署派往改制前之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下稱東社里)履行社會勞動。詎其與時任東社里里長之姜○○(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未確實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履行社會勞動滿九小時,竟由姜○○在彼職務上所掌管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下稱執行登記簿)」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上訴人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有前往社會勞動,並由上訴人簽名其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對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下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次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必須合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有其適用。再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此類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此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共事務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已說明:上訴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之姜○○共同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本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四頁)。但查: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東社里經桃園地檢署依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下稱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並指定由里長承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及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由里長負責填寫執行登記簿,註明每次勞動時數,並簽章核實認證註明累積之勞動時數;姜○○身為東社里里長,負責督導在該里執行社會勞動之人,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列至第二頁第二列)。然而:
㈠於理由欄先謂:改制前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
)方係桃園地檢署依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檢察機關辦理勞動要點)遴選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並經桃園地檢署安排社會勞動人至平鎮市公所提供環境整理清潔等勞動,而姜○○於擔任東社里里長期間,負責安排至該里履行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人之工作指派及每次履行時數登載等現地管理事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二十四列);嗣又稱:東社里為平鎮市公所之編組組織,經桃園地檢署依相關規定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執行督導應為該里里長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五列)。是原判決對於桃園地檢署遴選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究係東社里或平鎮市公所,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齟齬,理由之前後說明亦不一,乃遽認擔任東社里里長之姜○○係委託公務員,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檢察機關辦理勞動要點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得為社會勞
動執行機關之地方政府機關,於鄉(鎮、市)、直轄市之區層級之行政機關,係以鄉(鎮、市)、區公所為限,至於「里」僅係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並非此所謂之地方政府機關。原判決以東社里為桃園地檢署遴選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乙節之認定與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事實欄謂:姜○○明知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
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未確實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履行社會勞動滿九小時」,竟於執行登記簿內為上開不實之記載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然依卷附執行登記簿(影本)之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五、六、
七、十二、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一、二、三、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日有執行社會勞動之紀錄,且其中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係執行四小時。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顯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在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勞動要點,明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履行期間之起算、執行機關(構)之指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准駁、作業流程及結案等事項;並制有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就執行機關(構)之遴選及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處理原則、表揚等事宜為規範。且:
㈠①檢察機關辦理勞動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㈠執行科收受新案,送分『執』或『罰執』字案號,區分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㈤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㈦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後,送執行科製作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式三聯,第一聯附於執行卷,執行卷掛結,另二聯交付觀護人。執行科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分案作業系統,送分『刑護勞』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㈧檢察官接獲觀護人簽報之結案報告書,經核定『刑護勞』字案准許結案者,交執行科辦理歸檔或送分…案號接續執行等事宜;未獲核定結案者,退回觀護人室,接續執行。」同條第二項,則規定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㈡觀護人接獲刑護勞案後,檢查卷內相關資料,通知社會勞動人向觀護人報到。㈢觀護人接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後,第二聯附於刑護勞卷,第三聯交付社會勞動人。㈣觀護人於指定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後,發函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㈤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㈦刑護勞案經核准結案者,移由執行科併入執行卷」。②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定明: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
動時,應接受檢察機關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第三條第四項);並於社會勞動人依檢察機關指定之日期報到時,查驗身分、告知相關規定,開始實施社會勞動,如社會勞動人未到場,應速通知檢察機關處理(第四條第一款);又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並於其每次服完勞動後,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以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註明累積之時數(第四條第二款),結案時,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隨函回復檢察機關(第四條第三款);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構)安全顧慮時,亦得隨時向檢察機關請求協助或支援(第四條第四款);而社會勞動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並遵守檢察機關訂定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之情事,執行機關(構)應即向各該檢察機關函報(第四條第五款)。
③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勞動要點、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
可知檢察官並未將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職務委託執行機關(構)執行。而執行機關(構)於執行社會勞動時,依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第五條,固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第一款),以及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第三款);然執行機關(構)所認證記載之社會勞動時數,猶須經檢察機關查核,且終須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是執行機關(構)僅係立於輔助地位,提供社會勞動人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指示,管理、紀錄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所為之社會勞動,顯非從事與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已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遑論該名被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專人,其非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事亦至明。
㈡基此,擔任東社里里長之姜○○縱係平鎮市公所指定,承辦並
督導管理上訴人履行社會勞動之人,然其是否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容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姜○○共同犯罪事實判斷之重要事項,並未釐清究明,乃逕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不無可議。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姜○○縱非易服社會勞動之委託公務員,然其以東社里里長之身分,受平鎮市公所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上訴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倘其與上訴人均明知執行登記簿所載上訴人執行社會勞動時數不實,而竟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推由姜○○在登載上訴人不實社會勞動時數之執行登記簿「執行督導」欄內,蓋具「東社里長姜○○」,表示認證之意,則上訴人是否與其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韓金秀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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