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債權人順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 許詠迪許世民張記榛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請求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1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屬未來給付,又未來給付之訴於支付命令不準用,故未到期之債務不得請求,請具狀更正聲明。
二、又台端請求新台幣100,000元部分,請求自104年5月5日起算利息之依據為何?(台端提出借款契約書未記載利息,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債務人應於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請具狀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到院(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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