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秋美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10、18925、2016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秋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施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
二、案經 曾芷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杜美秀 訴由第三分局暨 葉金貴 訴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秋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為佐,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竊盜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竊盜罪論處之。
㈡論罪
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被告多次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被告自107年1
0月31日起即被鑑定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者,108年7月間更因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而被收院治療,此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身心狀況相較於常人,確有因疾患而呈現不佳的情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露悔意,並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曾芷芸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再考量各罪之時空關聯性、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能坦承犯行,
且返還大部分犯罪所得,就未能返還部分亦已賠償,可認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有上述的身心疾患,需要醫學治療以及家庭的支持,實無逕施以刑罰之必要性。因此,本院決定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而,為使被告能有較為健全之法治觀念,避免其未來再觸法,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被告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 黃子芩 或告訴人杜美秀、葉金貴,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雖未全額發還告
訴人曾芷芸,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芷芸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地點(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國)│南市)│價值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1│108年5月│白河區糞│徒手竊取曾芷芸放在餐│曾芷芸│1.曾芷芸警詢(警一│施秋美犯竊盜罪,處│││15日11時│箕湖81之│廳櫃台之肩背包內皮夾││卷第5至9、11至13│拘役肆拾日,如易科│││49分│9號「麗│(價值22,600元)、現金││、15至1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玉桶子雞│3千多元、身分證、駕││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元折算壹日。││││餐廳」│照2張、健保卡2張、金││片(警一卷第41至4││││││融卡1張、信用卡5張、││7頁)││││││iCash卡1張等物││3.贓證物照片(警一││││││││卷第49頁)││││││││4.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1至39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1至52頁││││││││)││││││││6.調解筆錄以及撤回││││││││告訴狀(偵二卷第5││││││││頁以及第7頁)││├──┼────┼────┼──────────┼────┼─────────┼─────────┤│2│108年10│ 安南 區怡 │徒手竊取黃子芩放在攤│黃子芩│1.黃子芩警詢(警二│施秋美犯竊盜罪,處│││月11日9│ 安路 二段│位桶子內現金1,900元││卷第7至9頁│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時35分│102號第3│││2.證人 王月娥 警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棟「西施│││警二卷第11至13頁│折算壹日。││││ 果菜行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5至││││││││47頁)││││││││4.現場照片(警二卷││││││││第49頁)││││││││5.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至25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7頁)││├──┼────┼────┼──────────┼────┼─────────┼─────────┤│3│108年10│安南區怡│徒手竊取杜美秀放在攤│杜美秀│1.杜美秀警詢(警三│施秋美犯竊盜罪,處│││月31日9│安路二段│位上方桶子內之現金4,││卷第7至9頁)│拘役拾伍日,如易科│││時10分│102號第5│900元││2.現場照片(警三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棟中間服│││第29至31頁)│元折算壹日。││││飾攤位│││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7至25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7頁)││├──┼────┼────┼──────────┼────┼─────────┼─────────┤│4│108年11│北區公園│徒手竊取葉金貴掛在店│葉金貴│1.葉金貴警詢(警四│施秋美犯竊盜罪,處│││月18日11│路892巷3│內佯裝1件(價值800元)││卷第11至12頁)│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時14分│9號「延│││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平市場」│││片(警四卷第41至4│折算壹日。││││服飾攤位│││3頁)││││││││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13至23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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