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 呂鈴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呂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呂澄和 為訴外人呂 李富美 之子女,因呂澄和、 呂李富美 積欠他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無力清償,為避免渠等名下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兩造與呂澄和、呂李富美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代為清償系爭債務,呂澄和、呂李富美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被告,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系爭債務及必要費用後,倘有餘額,再行分配,以此方式作為抵償。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呂李富美不動產)特別約定之方式為:呂李富美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系爭債務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以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計算,由被告取得3,000,000元,原告及呂李富美各取得75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待被告處分取得之土地或有能力清償時再為給付。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呂澄和不動產)、呂李富美不動產除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土地外,其餘不動產均已於103、104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104年9月21日以2,058,000元、2,116,000元分別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文智伍建勲 後,將其中750,000元款項分配予呂李富美,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款項中原告應得之部分即750,0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清償呂澄和、呂李富美之系爭債務,目前尚背負債務中,伊尚未有能力清償系爭分配款予原告,系爭分配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呂澄和為呂李富美之子女,因呂澄和、呂李富美積欠
他人系爭債務無力清償,為避免渠等名下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兩造與呂澄和、呂李富美於103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代為清償系爭債務,呂澄和、呂李富美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被告,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系爭債務及必要費用後,倘有餘額,再行分配,以此方式作為抵償。其中關於呂李富美不動產部分,特別約定之方式為:呂李富美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系爭債務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以4,500,000元計算,由被告取得3,000,000元,原告及呂李富美各取得750,000元,系爭款項待被告處分取得之土地或有能力清償時再為給付。
㈡呂李富美不動產除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土地外,其餘不動產
所有權均已於103、10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另於10
7年11月7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陳文章
㈢呂澄和不動產所有權均已於103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
於104年9月21日以2,058,000元、2,116,000元分別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土地出售予張文智、伍建勲,並於同年10月1日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智、伍建勲。
㈣附表一所示編號1、2、3、5及附表二所示編號4、5、
6、7、8之不動產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㈤被告現分別積欠臺南市柳營區農會1,906,042元、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437,7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分配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呂澄和、呂李富美積欠系爭債務無力清償,為
避免渠等名下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兩造與呂澄和、呂李富美於103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代為清償系爭債務,呂澄和、呂李富美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被告,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系爭債務及必要費用後,倘有餘額,再行分配,以此方式作為抵償,其中關於呂李富美不動產部分,特別約定之方式為:呂李富美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系爭債務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以4,500,000元計算,由被告取得3,000,000元,原告及呂李富美各取得750,000元,系爭款項待被告處分取得之土地或有能力清償時再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約定以「被告處分取得之土地或有能力清償」此項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款項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一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呂澄和不動產、呂李富美不動產除附表一所示編
號6之土地外,其餘不動產所有權均已於103、10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應已合於「被告處分取得之土地」,被告應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上先記載
「茲因丙、丁方(即呂李富美、呂澄和)所積欠第三人之抵押債務,已臨無力清償,所擔保設定之不動產,恐遭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致淪他人賤價拍定,祖產將轉為拍定人之手,為此乃協議由甲方(即被告)先籌款代為清償,所代償之金額款項,再就丙、丁名下之不動產做公平、客觀條件之下移轉予甲方,以抵充債務,所得之買賣價金扣減相關移轉應納之稅、規費等及總債務,倘有餘額,再重新分配」等語,嗣於第4條再記載「丙方不動產買賣扣抵相關債務、稅、規費等之餘額以4,500,000元計,甲方分配取得2/3,即3,000,000元,乙(即原告)、丙方各取得1/3(應為1/6之誤),即各取得750,000元正。乙、丙方應分配之餘額,待甲方處分取得之土地或有能力清償再為給付之。」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文字已明白表示待被告處分取得之土地或有能力清償時,被告再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呂李富美,兩造及呂澄和、呂李富美並非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呂李富美甚明,此佐以證人即地政士 陳怡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當場協議好而由我所寫的,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意思為4,500,000元為呂李富美要分配的財產,呂李富美及原告可以各分得750,000元,該條所稱「待甲方處分取得之土地或有能力清償再為給付之」的意思就是要將土地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亦明。
⒉再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載明由被告先籌款代為清償呂
澄和、呂李富美之系爭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亦記載被告協助償還系爭債務之資金來源為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婆婆 、大姊、 鴻慶 ,此有該附件1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衡以證人陳怡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說要將土地賣掉,為何該條又有記載「有能力清償」?)因為被告有向農會借錢,如果沒有借錢就要將土地賣掉。」、「(問:所以被告向農會借錢後,是否就有能力清償?)被告要先借錢清償呂澄和的民間及銀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則綜合上情,足可推論兩造及呂澄和、呂李富美係考量被告當時尚且需要向銀行、農會或他人借貸,方有資力代為清償呂澄和、呂李富美之系爭債務,故渠等始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待被告處分取得之土地或有能力清償時,再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呂李富美。
⒊又自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兩造
及呂澄和、呂李富美係以呂李富美不動產出售價格據以計算出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呂李富美,且系爭協議書第
4條亦是就呂李富美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之餘額為分配,則該條所指待被告處分取得之「土地」,應係指呂李富美不動產,應堪認定。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2、3、
5之不動產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尚未完全處分呂李富美不動產,自不合「被告處分取得之土地」之情形,難認被告就系爭分配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主張呂澄和不動產、呂李富美不動產除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土地外,其餘不動產所有權均已於103、10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應已合於「被告處分取得之土地」,被告應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原告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告雖另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以2,058,000元、2,116,
000元分別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文智、伍建勲為由,主張被告已有能力清償系爭分配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土地出售之情形,惟辯稱其幫呂澄和、呂李富美清償系爭債務後,目前還背負債務中,沒有能力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原告等語。經查:依系爭協議書附件2所載,被告代償呂澄和之債務約為4,562,010元,有該附件2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土地以總價4,174,000元出售予張文智、伍建勲後,其所得價金未逾上開呂澄和之債務,其是否即有能力清償系爭分配款予原告,尚非無疑。又本院向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詢問被告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為何,經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表示被告尚積欠1,906,04
2元、437,712元,有臺南市柳營區農會108年10月22日10
8年度柳農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3783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目前確實尚處負債狀況,是被告辯稱其幫呂澄和、呂李富美清償系爭債務後,目前還背負債務中,沒有能力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原告等語,要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已有能力清償系爭分配款云云,則非有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出售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土地予
張文智、伍建勲後,被告已將其中750,000元款項分配予呂李富美,被告應有清償能力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母親呂李富美生病住院,所以才將上開土地出售款之其中750,00
0元先分配予呂李富美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 林順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配偶與呂李富美為姊妹關係,系爭協議書簽完後,呂李富美生病後不能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母親生病住院,所以才將上開土地出售款之其中750,000元先分配予呂李富美等語,尚堪採信,自難以被告出售上開土地後,未將所得價金先清償自己之債務,而係將其中750,000元款項先分配予呂李富美之情形,遽認被告已有清償系爭分配款之能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固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分配款,然被告就系爭分配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原呂李富美名下之不動產│├──┬──┬──────────────┬────┬──────────────┤│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即本院卷第41頁「 東河 住家」│├──┼──┼──────────────┼────┤││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3│建物│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即本院卷第41頁「柳營建地」│├──┼──┼──────────────┼────┼──────────────┤│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即本院卷第41頁「柳營農地」│├──┼──┼──────────────┼────┼──────────────┤│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即本院卷第41頁「東河三角地」│└──┴──┴──────────────┴────┴──────────────┘┌────────────────────────────────────────┐│附表二:原呂澄和名下之不動產│├──┬──┬──────────────┬────┬──────────────┤│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即本院卷第41頁「四分農地」│├──┼──┼──────────────┼────┤││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即本院卷第41頁「倉庫農地」│├──┼──┼──────────────┼────┤││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即本院卷第41頁第一筆「豬舍農││││││地」│├──┼──┼──────────────┼────┼──────────────┤│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即本院卷第41頁第二筆「豬舍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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