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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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06年5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偵查中尚且向檢察官陳明竊盜這種行為很不對等語(偵卷62頁),是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尚有其他多次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被告郭明展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
3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菜根園自助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櫃檯之新臺幣
(下同)50元硬幣40枚、5元硬幣128枚,合計26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上揭店面經營者000察覺零錢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現郭明展並將其逮捕,當場扣得上揭竊得之硬幣(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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