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宇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 林憶婕 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周珉漢 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1紙及 張楠強 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畫面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史宇翔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使用,致該2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周珉漢及張楠強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8年10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憶婕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檢察官,並佯稱:有積欠4萬多元電話費、帳戶涉嫌綁架案贖金,須將帳戶內金額轉出云云,致林憶婕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史宇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㈡108年11月13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11手機訊息,適周珉漢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8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史宇翔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㈢108年11月14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XS手機訊息,適張楠強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史宇翔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等語,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理原則,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林憶婕、周珉漢及張楠強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兼衡被害人等各自遭騙之金額,及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騙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件而言,詐騙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騙集團自該等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騙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件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件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件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騙集團自本件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由本件被告申設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騙集團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本
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5號109年度偵字第2926號被告史宇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宇翔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又於108年11月7日,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8年10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憶婕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檢察官,並佯稱:有積欠4萬多元電話費、帳戶涉嫌綁架案贖金,須將帳戶內金額轉出云云,致林憶婕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史宇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㈡108年11月13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11手機訊息,適周珉漢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8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史宇翔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㈢108年11月14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XS手機訊息,適張楠強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史宇翔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嗣經林憶婕、周珉漢、張楠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婕、周珉漢、張楠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史宇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警察叫伊去做筆錄時始知遺失,伊也不知道如何遺失,(又改稱)是將零錢及卡片放汽車置物箱裡被偷走的,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伊就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對方自稱「 小張 」,表示是仲介,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他作為還款之用,伊便依指示將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台新銀行、上海銀行2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2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3人將前述款項轉入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足認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遺失,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寄出之目的係要借款,並未詐欺他人云云,然查,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人員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失卻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堪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等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人所得預見。再者,本件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如前述,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