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張魏美智 相對人 張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將形成於登記期間乏人願受讓情形而生相對限制處分之實質效果,對兩造權益均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並深化當事人釋明責任,聲請人應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倘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依個案情形非得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者,即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所有,嗣相對人以聲請人中風而代為保管為由,使聲請人交付身分證正本、印鑑、聲請人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帳簿等重要文件予相對人,再利用持有上開文件之機,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8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僅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原告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25頁),而該等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原告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金流紀錄,惟無從釋明相對人究有無偽造買賣契約,並持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聲請人雖稱:相對人雖匯款650萬元至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但其後又陸續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共新臺幣600萬元至某一永豐銀行不明帳戶,顯見匯款650萬元至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僅係刻意製造虛假金流,以形塑買賣價金移轉之假象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上開銀行回函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61-63、77-81頁),已確認該實際受匯款之永豐銀行帳戶,即屬聲請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是以,經本院形式審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具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薄弱心證。綜上,聲請人顯未釋明此部分本案請求,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