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GIANGNAM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GIANG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詎其一時失慮,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南昌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考量其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