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健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健綸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程健綸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4月間,在雲林縣某處,以手機聯結網路自露天拍賣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程健綸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程健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1
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7874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077號函各1份(警卷第3頁、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71頁),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槍管,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以非難,然幸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且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持有槍管之犯罪動機、數量、時間,且自陳與爺爺奶奶同住,父親已過世,僅剩其工作照顧爺爺、奶奶,奶奶目前行動不便待人照顧,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發射動能不足而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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