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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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肖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宮肖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宮肖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月14日及90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宮肖冬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9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
7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4日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宮肖冬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肖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2-43頁、第46-4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D938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偵查卷第8-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於5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本次係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另其現因車禍致頸椎病變至四肢無力,需長期復健,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101年4月24日關行字第10104240419號函及所附回覆單、病歷摘要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9-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