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蕭興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04年11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縣○○鄉○○村○鄰○○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認原告有「汽車駕駛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乃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7日。橫山分局嗣以105年1月25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58000314號函,將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更正為「汽車駕駛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條文更正為「第62條第1項後段」。
二、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其為受害者而非肇事者,經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年3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4月2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年4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5年5月7日前繳送。(二)105年5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5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5月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05年3月25日送達原告。
三、嗣因被告認其前已於105年1月29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40199679號函,另訂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4日,該函並於同年2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05年
3月23日,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被告乃以105年4月12日中監彰字第1050065988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書」,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之原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由3個月更正為2個月、原逾期不繳送駕照者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該函已於105年4月14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1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新竹縣北得拉曼山,行經系爭路段靠右側緩慢上坡時,訴外人 張劭瑋 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快速衝下擦撞系爭車輛車頭左前方,張劭瑋因而摔倒在地,機車則倒臥在路旁左側草叢。原告旋即下車查看,經目視張劭瑋並無傷勢,且其亦未表示有受傷,伊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想法,乃不欲向其請求系爭車輛遭衝撞受損之賠償;加以當時交通開始堵塞,伊遂駕車離開。詎當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返回系爭路段時,竟遭張劭瑋之母親指摘為肇事者,伊乃聯絡員警到場查看,發現該輛機車倒臥附近之草叢全遭砍伐清除,形同曾經發生重大車禍,且道路左側距路面邊緣90公分處,有一人工捏造、長逾1公尺之五股四線輪胎痕。然而,系爭路段並無機車剎車輪胎痕,顯示張劭瑋之行車速度很快,復未減速,故其始為肇事者。
二、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員警嗣後即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駕駛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舉發違反法條欄則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屬該項前段情形。爾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在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將原告之肇事原因改為「不明原因肇事;肇事逃逸」,亦即一方面判定原告非肇事者,一方面又增加肇事逃逸罪狀,前後矛盾並捏造事實。另橫山分局105年1月25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58000314號函將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條文,更正為第62條第1項後段,足證橫山分局員警亦認原告始為受害者。
三、熟料,被告竟於105年1月29日作出與上揭橫山分局函文內容迥異之中監彰字第1040199679號函,其中說明欄已改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原處分又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嗣再以105年4月12日中監彰字第1050065988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將裁決書
主文吊扣駕照期間更正為2個月、逾期不繳送駕照者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胡亂變更,可見一斑。
四、是以,原告既非肇事者,而係被害者,於車禍後離開現場,當然即不構成逃逸,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錯誤,處罰機關應洽請更正或補足,無權自行為之,詎被告竟擅作主張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全文裁罰,均屬違法而無效。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乃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規範;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內容,可知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
二、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查明甚詳,且原告亦自承有離開事故現場,則原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其對自身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亦有所覺,卻未依規定處置,反駕車離開,是不論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抑或有無違反交通規則,均不影響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認定。
三、又行政罰事件,仍有諸多事件事證並非明確,尚處於調查階段,有時連在場執法人員亦不清楚,故行政罰法第33條關於身分與違反法規告知之立法用意,係為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所在,並作為執法人員取締依據,以減少現場處理爭端。對於尚在調查階段之案件,行政機關於與行為人接觸時,應只需告知其事由即足。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於製單舉發時,已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程序,即已告知違規行為及違犯規則,於法並無不當。
四、另舉發通知單乃交通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事件後,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表示,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異議情況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決定是否予以裁罰,並非一經舉發即告確定。繼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明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則被告於裁處前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原告之違規行為及態樣,依變更後之舉發條款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之處。
五、此外,被告就原告對舉發通知單所提出之申訴,曾於105年
1月29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40199679號函覆原告,告知其可另於104年3月4日前繳納罰鍰、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可洽被告開立裁決書以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告知若逾期仍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詎原告仍逾期到案期限在30日內,被告係於105年3月23日作出原處分,則依法應吊扣駕駛執照
2個月、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應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乃以105年4月12日中監彰字第1050065988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予以更正,俾符法令規範。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規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裁決書、被告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4
5頁),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以及被告更正原處分之行為,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劭瑋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雖曾下車查看,惟隨後即駕車離開現場,係在同日下午途經系爭路段,始在訴外人張劭瑋母親之告知下返回現場等情,有原告出具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自承:系爭車輛遭撞壞,伊有詢問張劭瑋有無受傷,惟未獲回覆,伊因道路狹窄後方車輛回堵就先離開,爬完山將近5個小時後再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0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核與其在接受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所述相符,此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證物存置袋),應堪信實。則原告在已知悉兩車有行車事故之情形下,既未徵得機車駕駛人張劭瑋之同意,亦未留置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逕行離去,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為系爭車禍之受害人,而非肇事者,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不構成逃逸云云,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並離開現場之事實為已足,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已如前述,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此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就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所作之初步判斷,其性質僅供參考,非為對肇事原因之終局認定,此項可由研判表右方及下方附註欄位記載「本研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若您對肇事原因存有疑義,請向鑑定會申請付費鑑定。」、「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得知,故原告逕以該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主張本件業經認定其非肇事者云云,洵屬無據,遑論「不明原因肇事」,係指引發交通事故原因不明,尚非可逕自解讀為其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以及被告更正原處分之行為,是否合法?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另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罰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同法制單位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1.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四)查本件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其「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原係記載「汽車駕駛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見卷第17頁),惟嗣經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係屬誤載,而以105年1月25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58000314號函更正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機關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見卷第27頁)。而彰化監理站嗣依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於105年1月29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40199679號函通知原告,更改本案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並放寬到案日期至105年3月4日,請到案繳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份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第29、81頁),除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裁罰基準內容外,同時已對處分相對人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更正後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即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此一違規事實,同時裁罰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倘未於105年4月22日前繳納罰鍰即移送強制執行及自105年4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見卷第42、78頁)。爾後,被告因誤算原處分處罰主文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亦即自被告先前以105年1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199679號函通知之到案日期105年3月4日起算,至原處分105年3月23日作成止,應係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情形,被告乃以
105年4月12日中監彰字第1050065988號函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書,將原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更正為「2個月」、原逾期不繳送駕照者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見卷第43-44頁),俾符合裁罰基準內容,而該份函文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卷第8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自無違誤。
(五)是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雖有前揭顯然錯誤之情形,容有未當,然舉發單位及被告在不影響同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下,均已依法更正完畢,且其更正無不利反而更有利於原告,自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胡亂變更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為由,主張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且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之錯誤亦經合法更正,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淑敏